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 陳王仁
王清河 陳長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告 劉石溪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等事件,原告前雖依據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3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6,280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10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46450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合計231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45元(違約金),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遷讓並清空被告所有物返還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土地與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325,000元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據。而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5,257平方公尺(718㎡+4,539㎡),每平方公告現值均為16,400元,故系爭土地價額為86,214,800元(5,257㎡×16,400元);上開房屋則依原告陳報其客觀價值為2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64,800元(86,214,800元+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936元,扣除原告已繳666,280元,尚不足106,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6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