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張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000元,及其中537,825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50,000元,詎料被告逾期未繳納,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537,825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乃依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於94年10月20日理賠台新銀行55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經原告向台新銀行賠付,應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高雄企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未逾原告之權利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