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貨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太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3時32分許,騎乘K2Q-8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見 趙啟智 放置於住處騎樓處之大貨車電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大貨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載運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文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啟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大貨車電瓶1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變賣所得2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銅製香爐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