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上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上址。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西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致擦撞前方乘坐於 朱雯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之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於同日22時29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雯鈴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9頁、第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7月9日執行拘役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擦撞他人致受傷,顯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6,000元,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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