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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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第1007號案件中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共4包(毛重0.22公克、0.28公克、0.25公克、0.25公克,淨重0.065公克、0.059公克、0.103公克、0.081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0.055公克、0.098公克、
0.0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7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院98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0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是本件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