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永康市○○路○段○○○巷與文化路53巷交岔路口時,因撞及甲○○所駕之輕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1毫克,且有多話之酒後現象,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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