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對於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表:
┌───┬────────────────┬────────────────┐│原判決│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應更正││││之處│││├───┼────────────────┼────────────────┤│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斷欄│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1,判決如主文。│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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