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陳震達 (綽號 胖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係假檢察官集團之首腦,常以其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或偵查機關之職員,並出示假公文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涉及刑案,需將金錢交由檢察署監管之方式詐取財物。詎乙○○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由陳震達撥打電話至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即於約定時地將假證件及假公文交予乙○○,乙○○即在臺中市某處,將陳震達所交付之假證件及假公文,轉交予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98年9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許檢察官及偵查隊李隊長,訛稱其因案遭通緝,須提領帳戶存款並交由檢察署保管,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交付80萬元予自稱陳警員之男子,並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假公文3紙。嗣於99年1月25日上午
8時10分許,為警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3住處查獲,並扣得黑色手提包1個、偽造關防印章
1個、紅色印泥2個、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證件1張、蓋印用墊板1片、空白公文封7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52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二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政務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無訛。至於該二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陳震達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得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幫助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印蓋用於前述交付予告訴人甲○○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2紙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一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再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交偽造文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詐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幫助詐騙集團轉交偽造文件以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究非詐騙集團主謀,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酌其素行、犯罪動機、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物品,係被告與陳震達及
該詐欺集團所有,為供被告幫助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於行使詐術時,已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付予告訴人甲○○,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二文書上所蓋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僅就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1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一│黑色手提包│1個│├──┼────────────────┼────┤│二│偽造之關防印章(印文為「臺灣省臺│1個│││北地檢署印」)││├──┼────────────────┼────┤│三│紅色印泥│2個│├──┼────────────────┼────┤│四│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單位:監管科;姓名: 陳子祥 ;職││││稱:書記官)││├──┼────────────────┼────┤│五│蓋印用墊板│1片│├──┼────────────────┼────┤│六│空白公文封│7個│├──┼────────────────┼────┤│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230-│1枝│││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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