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黃韵媁 原名: 黃青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韵媁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82,361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3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雖提出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18,000元,還款期數100期,惟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之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2,827元、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6,280元,故無法負擔該方案,致未能接受,經中信銀行發予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是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略以:(一)查抗告人於協商時並未明確告知中信銀行其真實收入,並執意要求銀行出具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觀諸抗告人態度,其協商意願低落,即難認抗告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而上開減免抗告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抗告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債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二)又查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切結其每月收入為13,000元,惟依抗告人提出之95、96及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每年所得總額分別為76,596元、85,560元、167,396元,平均每月所得依序為6,383元、7,130元、13,950元。再參以抗告人所提生活的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的藝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其自98年1月至9月共領有207,51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3,056元。再觀以抗告人自92年6月2日投保於台北縣印刷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果如抗告人自陳薪資僅為13,000元,焉有可能投保較高之投保薪資等級?況果如抗告人自95年起至97年每月平均薪資僅6,383元、7,130元、13,950元,依據抗告人陳報前2年必要支出為239,940元,每月平均支出為9,998元,其支出早已大於收入甚多,足見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真實薪資所得。再觀諸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自95年起至97年期間,陸續持有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股票,然參以95至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6,383元、7,130元、13,950元,卻仍有餘力買賣股票,故抗告人既尚有餘力繼續買賣股票獲取利益,實屬變相累積財富,卻未積極清償債務。至於抗告人陳稱前揭股票為其父母投資,使用抗告人名義,並非屬於抗告人財產,惟未見其舉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三)又依據債權人中信銀行向本院陳報抗告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足認抗告人消費支出均已超出日常必須性之開支及其薪資所得甚多,故抗告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抗告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於法不合。故本件抗告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並累積自己資產,並有奢侈浪費行為,卻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呼吸法老師,該工作屬性並非僱傭,而係抗告人自行招生開課,嗣再與公司結算相關費用由公司支付(較類似保險業務員性質),雖自97年起抗告人每月均有開課,但因非每月與公司結算,故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證明書所列並非每月均有所得,又抗告人係於98年3月申請前置協商,且98年1月至3月之收入未結算,故抗告人係以97年度收入之平均月收入12,827元(153,935元÷12月=12,827元),為申請協商時之收入狀況,抗告人並以13,000元為切結月收入之金額,並無任何隱匿收入之狀況。然最大債權銀行卻自行以抗告人之「授課、平均時薪、週薪」等無任何計算基礎之數據,為抗告人收入之認定,且與前開薪資證明書不符,亦不符合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恣意增加抗告人負擔,迫使抗告人接受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申請協商時係98年2月,惟最大債權銀行卻以抗告人於91年1月至3月之投保薪資30,300元,任意認定抗告人之收入,與實情不符,原審予以採認,即有違誤。抗告人申請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支出為租金6,000元、繕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總計9,600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0,792元,且當時抗告人在外租屋,租金支出為必要生活費用,亦無收支不符之情形。㈡抗告人於92年6月2日投保於台北縣印刷工會,係因抗告人於前工作離職後,並無雇主,故投保職業工會以確保勞保權益,又因職業工會最低投保組距為21,000元,故抗告人以最低投保資格組距加保,然該金額並非抗告人之實際收入,且申請協商及聲請更生時,已非當時之資力,自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又依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為320,907元,總支出為239,940元,並無原審所稱支出大於收入甚多之情形。再者,有關抗告人名下股票孳息,原係抗告人母親投資而以抗告人名義所購入,實際出資者為抗告人母親,亦有抗告人母親親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原審並未命抗告人補正,逕認定抗告人未舉證即駁回抗告人聲請,亦有違誤。㈢抗告人之消費金額,並非抗告人之個人消費所需,而係抗告人為友人刷卡,友人再將應支付現金交予抗告人,以換取現金進行週轉,非屬抗告人奢侈行為。而抗告人聲請更生並非逃避債務,而係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抗告人無法接受,故抗告人本於還款意願,依據消債條例規定,期能獲有清償之機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1頁),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98年6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件可稽,堪信為真。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者,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債務總金額為1,882,361元,有抗告人99年3月
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抗告人前於98年3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依抗告人98年度總收入為195,360元,平均月收入為16,280元(計算式:195,360元÷12月=16,280元),扣除抗告人陳報98年10月前每月租金支出6,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659元,尚餘5,121元(計算式:16,280元-6,000元-4,500元-659元=5,121元),有抗告人前開更生聲請狀所附之生活的藝術公司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0頁反面、第32頁)。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有中信銀行99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10頁),是依前開抗告人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之金額為5,121元,已低於前置協商金額12,000元,可知抗告人於98年3月申請前置協商當時,即已無足夠能力負擔其協商條件甚明,是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乃屬當然。又抗告人自陳其於98年10月後,已無每月租金支出6,000元,另增加每月管理費支出1,590元,則抗告人於98年10月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之金額為9,531元(計算式:16,280元-4,500元-65
9元-1,590元=9,531元),亦低於前置協商金額12,000元,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稱其名下股票孳息,原係抗告人母親投資而以抗告
人名義所購入,實際出資者為抗告人母親一節,雖有抗告人母親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等相當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固不足採。惟抗告人債務總金額為1,882,361元,已如前述,然其名下股票雖有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筆,共計995,170元,此有抗告人前開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該股票總值亦遠低於抗告人之負債,抗告人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應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清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陳述目前月入僅13,000元,復無其他資產可供債務全部清償,致無法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又於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所餘有限,抗告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9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