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拾參枚(含簽名拾柒枚及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拾伍枚(含簽名拾玖枚及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規避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某時,持其所有之照片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假冒「甲○○」(即乙○○之胞妹)名義,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甲○○」之署押,據以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復持之交付予承辦之公務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予以核發國民身分證
1張,乙○○在領得上開身分證後,又在上開文件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據以偽造已領得該身分證之證明並交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3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乙○○與友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華翠大道下橋處,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攔檢查獲時,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假冒「甲○○」本人,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員警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㈢嗣乙○○於99年3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
日上午8時55分許警詢結束止,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甲○○」之簽名共計17枚、並捺指印共計3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桃平戶字第0990002757號函暨檢附被告冒名甲○○於98年10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甲○○本人於99年3月3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
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而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是以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均應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又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而被告冒名請領國民身分證1枚持以使用,應依刑法第216、214條處斷(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故署押亦有藉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藉以表彰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之功能,如無此功能,則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指之署押。另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基此以觀:
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且依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9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9、10所示逮捕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依照上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承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調查筆錄本屬公文書性質,其內縱另有權利告知或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亦僅警察或檢察機關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在該告知下方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會因此變更該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
㈢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刑事訴追,
冒用他人名義補領身分證及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
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55枚(含簽名19枚、指印3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乙○○相片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 林宜 │偽造「林宜│備註││號│││君」之簽名│君」之指印││├─┼────────┼───────┼─────┼─────┼─────┤│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申請人領證簽章│1枚│0枚│99年度偵字│││請書│欄│││第9041號卷│││├───────┼─────┤│第70頁││││申請人│1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姓名欄│0枚│1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第9041號卷│││筆錄││││第23頁│││├───────┼─────┼─────┼─────┤│││受搜索人簽名處│1枚│1枚│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23頁│││├───────┼─────┼─────┼─────┤│││受執行人簽名捺│1枚│1枚│99年度偵字││││印處│││第9041號卷│││││││第24頁│││├───────┼─────┼─────┼─────┤│││受執行人欄│1枚│1枚│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26頁│││├───────┼─────┼─────┼─────┤│││騎縫處│0枚│4枚│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24、26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2枚│4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第9041號卷│││目錄表││││第25頁│││├───────┼─────┼─────┼─────┤│││騎縫處│0枚│2枚│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25頁│├─┼────────┼───────┼─────┼─────┼─────┤│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處│1枚│1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第9041號卷│││收據││││第27頁│├─┼────────┼───────┼─────┼─────┼─────┤│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1枚│1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99年3月│問人處│││第9041號卷│││12日調查筆錄││││第28頁│││├───────┼─────┼─────┼─────┤│││問答處│4枚│4枚│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28至31頁│││├───────┼─────┼─────┼─────┤│││騎縫處│0枚│10枚│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29至33頁│││├───────┼─────┼─────┼─────┤│││筆錄末頁受詢問│1枚│1枚│99年度偵字││││人欄│││第9041號卷│││││││第33頁│├─┼────────┼───────┼─────┼─────┼─────┤│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處│1枚│1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查獲涉嫌││││第9041號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4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採驗人處│1枚│1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偵辦案件││││第9041號卷│││採驗尿液委驗單││││第35頁│├─┼────────┼───────┼─────┼─────┼─────┤│8│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1枚│1枚│99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36頁│├─┼────────┼───────┼─────┼─────┼─────┤│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1枚│1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執行拘提│印欄│││第9041號卷│││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第37頁│││書│││││├─┼────────┼───────┼─────┼─────┼─────┤│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方式欄│1枚│1枚│99年度偵字│││海山分局執行拘提││││第9041號卷│││逮捕告知親友通知││││第38頁│││書│││││├─┴────────┴───────┼─────┼─────┼─────┤│合計│19枚│3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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