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補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芬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8,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