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01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連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本案是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且酒測值偏高。但本院注意到被告自第5次酒駕時後,隔了5年才再度酒駕(所以未構成累犯),且本案是騎乘機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危害風險明顯較低。因此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是適當的。即便如此,檢察官仍能考量被告是否應該讓被告入監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01號被告吳連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情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本淵寮朝興宮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高德利 離開。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吳連情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時,因其與高德利均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在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與智安三街口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情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許友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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