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凌晨8時20分許」改為「上午8時20分許」。
2.犯罪事實第6列及證據欄之「 李宗翰 」改為「 李宗諭 」。
二、核被告黃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聯結車,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被告黃思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涵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8時20分許,黃思涵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道路○○號28號附近路段,不慎擦撞路旁李宗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左後車尾。嗣警到場處理,於8時4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郭俊男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