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609號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富自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8)日零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該(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之上。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黃明富駕車沿同市柳營區義士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業路口,欲右轉時,不慎與同向由 潘美蓁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潘美蓁人、車倒地,而因之受傷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黃明富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潘美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胡晟榮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