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瑞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瑞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
105年9月20日經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表示希望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105年9月20經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伊希望能夠撤銷緩刑,並聲請易科罰金,讓伊一次解決事情,不要再這樣一直拖延下去,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屬允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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