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岳澤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102年度偵字第20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12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受刑人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受緩刑宣告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所宣告之刑,已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