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 王阿綿 相對人 廖春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1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12,5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1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9號歷審卷宗,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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