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3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9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 陳明 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據,惟前開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及領取白米之事實,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