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周仲麟 住台北市○○區○○○路相對人 周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子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仲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子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子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係一持續性之心智缺陷,而此心智缺陷致其訊息處理、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但一般生活與簡單事務處理能力則尚無顯著缺損,其意思表示能力尚無大礙,然而對於接受外界訊息以及外界互動之能力則顯有障礙。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而顯有不足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雖有日常生活能力,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為日常生活之主要協助及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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