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魏鳳英 相對人 楊鼎國
楊鼎斌 楊雅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6年度家救字第24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係請求相對人3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聲請時滿70歲,依105年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其中70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7.38年,因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800,000元(5,000元×3人×120個月即10年=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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