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麗玉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埔里鎮史港里之方向行駛,駛至獅子路與西安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詹秋枝 、告訴人 蕭若穎 ,沿西安路往埔里鎮合成里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鈞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外側挫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告訴人張詹秋枝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性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蕭若穎則受有左膝、前胸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鈞、張詹秋枝、蕭若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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