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受刑人陳昱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任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任(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2年1月1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迄今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1年7月22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知支付公庫3萬元,惟均未遵期履行,且受刑人迄至112年2月9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止,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亦未向高雄地檢署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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