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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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郁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郁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其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租借幣託帳戶週領5000元」訊息時,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M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Mand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月1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蔡金玉 佯稱:其因欠繳電話費2萬3000元涉及洗錢,須依指示轉帳清查資金及調查云云,致林蔡金玉陷於錯誤,於翌日(13)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蔡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43、7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郁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13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36頁)、本案帳戶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頁)、被告與詐欺其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網銀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72頁),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
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同時另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加記載,原審未就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部分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上述事由雖均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需錢孔急,即
任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及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高達965,000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訪人員,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
我有收到對方匯款5,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上開金額雖未經扣案,惟既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所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