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苡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苡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與 李庭寬 連帶給付告訴人葉○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20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二造陳報履行結果,並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已成空號,受刑人迄今未於履行期限內陳報履行證明文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
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與李庭寬連帶按期向告訴人葉○莆支付賠償金,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況查,本件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月31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並以橋檢信嶺110執緩151字第1109041966號函通知被害人葉○莆陳報受刑人履行結果,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已暫停使用,該函經送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被害人迄未陳報履行狀況,亦未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乙節,有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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