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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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竟於下車時貿然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其他人、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李宗澤 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或調解、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1、70頁、壢交簡字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文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李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簡文進之車輛車門撞擊,致使李宗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簡文進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澤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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