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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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3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民國103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21、37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薛凱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家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薛凱文於同日21時20分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3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凱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行軌跡照片2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警製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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