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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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INUYAERWINGAMBOA(中文名:歐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UYAERWINGAMBO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INUYAERWINGAMB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陳涵萱 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取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VINUYAERWINGAMBOA(中文姓名:歐文)

            (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NUYAERWINGAMBOA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欲左轉駛入吉林路時,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左偏駛,適陳涵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VINUYAERWINGAMBOA左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涵萱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VINUYAERWINGAMBOA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NUYAERWINGAMBO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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