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修 代理人 蕭建源
黃仲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述條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以私法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理 蕭張 鴛鴦、 蕭文傑 、許 蕭鳳卿 、黃 蕭鳳英 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申請辦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該案所載被繼承人 蕭味 ,與聲請人前受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登記,其中已死亡之共有人蕭味,為同一人,然後案之繼承人為 卓銀雄林武雄張深水張加勇張玉微 、張秋桂、 張群 、蕭 張玉巧 、楊 張玉錦張紋張卓夜 等人,與前案不符,茲生繼承權之疑義。為審查前案繼承登記之情形,實有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卷內文書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蕭張鴛鴦、蕭文傑、許蕭鳳卿、黃蕭鳳英等人申請辦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卷內文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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