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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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丁○○○
丙○○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法登記在案,惟因債務人對相對人已負債30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並非3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所稱其僅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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