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榮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榮政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稍後,其復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驗餘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67公克),其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9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二)其復於9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和平區桃山部落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10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