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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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昶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對於毒品的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而不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卻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因此被告的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偵卷第18頁背面),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被告王昶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昶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履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23時2分許,至王昶筌所投宿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51
7號房執行臨檢,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82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昶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82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8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