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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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勤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勤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勤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1.2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勤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9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5、6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2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266)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6、
9、10、16頁、偵卷第55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1.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28日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可考(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1431、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4年半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警卷第1頁),暨參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及需要照顧80幾歲的舅舅(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至被告固請求判命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惟檢察官就本案
提起公訴後,本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
1.2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