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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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雅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兩件犯行間隔約半年,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此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不生應併予定應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受刑人吳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竊盜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11/05/18111/11/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日期112/04/27112/08/2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24112/11/07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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