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岩雅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岩雅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報案三聯單」,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岩雅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查,被告係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遺失丈夫之存摺,意在掩飾本身保管失當之責,為此區區小事,詎撒下漫天大謊,竟向警方謊報在住處遭受搶劫,不僅極易造成周邊四鄰住戶皆身陷惶惴不安之境,嚴損社會集體之安全感,復更虛耗警察辦理此案之心力,排擠同時待查之其他案件所能投注之資源致延緩各該案水落石出之時效,是見其犯行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同小可,自不容輕縱此舉,否則無以杜見者蠢倖效尤之心,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保全」,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