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
謝堂場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間向伊借款,並稱於3個月內即可償還,致伊陸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詎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迄今僅償還本金60,000元及部分之利息,仍餘本金340,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但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且除於87年12月19日曾清償60,000元之借款外,伊已另於86年間清償現金100,000元,並先後由伊親自或囑託訴外人 朱順興 、 朱健民 、 潘水妹 匯款340,400元與被上訴人本人或受被上訴人委託受領伊之還款之代表丙○○,還款金額達440,400元,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上訴人曾於84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400,000元,嗣於87年12月19日曾清償本金6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84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40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尚積欠之340,
000元借款時,上訴人既辯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是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伊於86年間已給付100,000元之現金,並亦以匯款方式清償340,400元,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紙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紙為證。惟查,由系爭本票影本以觀(見本院卷宗第8頁),僅能得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84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事實,但事實上是否確有簽發?係交付與何人?等情,均未經上訴人詳細說明,且另由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據觀之(見本院卷宗第50頁),亦可知其上確記載系爭本票已於87年11月24日遺失之事實,是未能僅以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本票一事,即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已依據系爭本票所載之面額,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清償100,000元乙節屬實。其次,證人丙○○曾到庭結證稱:「(甲○○有無跟乙○○借錢?)有,總共借了3次,確切日期忘記了,2次100,000元,1次200,000元,總共400,000元。」、「(前述借款有無約定利率?)有約定,我借給乙○○是收2分利,所以乙○○借給甲○○也是2分利。」、「(利息部分有無更改過?)有,甲○○繳息不正常,向他催討本金的時候,他只還60,000元,且口頭約定利息變更為1分半,那時我有在場。」、「(甲○○之前是否只有繳利息而已?)是的,但之前1個月8,000元,後來改為1分半就是1個月5,200元。上訴人所還60,000元部分就是還本金。」、「(收取60,000元是你直接收,還是乙○○收的?)甲○○直接匯給我,且日期相同。匯給我錢就是代表還乙○○的錢。」、「(之前8,000元利息部分是否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前直接去收,後來上訴人搬到滿州才用匯款方式,有1筆24,000元的匯款,是3個月2分利的利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95頁至第97頁),且上開證詞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丙○○存摺影本及卷附之6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第12頁至第17頁),是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且上訴人曾先於87年12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總額24,000元之利息,再於87年12月19日以匯款方式清償60,000元之借款本金後,即以所餘本金340,000元為基準,親自或委託 朱建民 、潘水妹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5,200元或5,100元利息之事實,故上訴人親自於87年12月4日所為之24,000元匯款,及其囑託朱建民及潘水妹所為之匯款,均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且上訴人於87年12月19日所匯之60,
000元雖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但此部份事實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起訴請求前開60,000元,是豈可魚目混珠,在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系爭借款本金中重複扣除。再者,衡諸常情,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參加合會,或為投資,或為贈與,不勝枚舉,非僅囿於清償借款一端而使用之,是上訴人雖曾分別親自或委託朱順興於87年3月9日、87年4月10日、87年8月25日、86年11月14日、87年3月16日、87年8月29日、87年2月17日、87年5月19日、87年2月3日、87年4月28日、87年6月20日、86年5月31日、86年5月16日、86年
6月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8頁),惟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上開匯款之原因確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下,自難採其為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且上開各筆匯款所為之日期均於87年12月19日之前,若匯款之原因均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又豈會願意在製作於87年12月19日,其上並載明上訴人尚積欠340,000元借款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見本院卷宗第50頁),是益徵上訴人之辯詞,不合常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據前段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所抗辯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難認有據。
四、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於84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總額400,000元之系爭借款,卻僅於87年12月19日清償本金60,000元,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至今尚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340,00
0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甲○○│100,000元│84年12月10日│585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