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固然係與原告簽定臨時工僱傭契約,除約定「工作範圍:由僱主隨時指派」,並訂明契約存續期間,惟被告於各次臨時工僱約契約期間屆至後,仍接續簽定新臨時工僱傭契約,從而自80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原告與被告間均持續定有臨時工僱傭契約,且期間並無間斷,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明文,可知勞工固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用勞退新制,仍得請求僱主於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列示之退休條件時,給付選用勞退新制前末結清之退休金。而原告自
80年5月1日起開始於被告處所工作,至99年3月7日均無間斷,足認原告業已於被告處所工作長達19年之久,且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99年3月7日時,業已達於55歲,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絛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所二致,應由被告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另原告於94年7月間,經被告要求轉為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明之退休制度,惟被告於為原告更定新退休制度時,未結清年資及給付退休金,從而於80年5月至94年7月計14.5年之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之規定,核發相當於29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予原告。復原告每月於被告處所工作,僅有四天休假,且每日工作至少八小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7,280元,且揆諸上揭原告工作出勤狀態,原告之薪資顯然有超過17,280元之可能,從而原告暫以每月17,280元做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所算得應由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501,120元(17,280元×29個月=501,120元)。
㈢、原告於被告處所工作年資,自80年起至99年為止,業已達19年,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24條規定,原告於99年、98年、97年、96年及9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3日、22日、21日、20日、19日,共計105日,從而依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被告至少應當給付原告79,800元(105日x每日工作8小時X時薪95元=79,800元)之特別休假補償金。
㈣、又原告於被告處所工作,至少應受領基本工資以為報酬,詎料被告於97年間給付203,060元予原告,顯然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207,360元(17,280元xl2月=207,360元),達4,300元之多,自應由被告將差額給付予原告。
㈤、爰依勞動基準法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補償金、最低工資之差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擔任被告所指派之臨時工工作,雙方簽定有臨時工僱佣契約書,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絛之規定,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農會屬人民團體,應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是以本件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依雙方所簽之「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聘僱臨時工僱佣契約」之約定,原告為被告所聘僱之臨時工,僱佣期限,薪資計酬及休假、獎懲等規定,已約定甚明,期滿自然解約,是以本件應無原告主張之權利。
㈢、再依內政部函釋,農會內之聘僱員工僅指編制內員工而言,且臨時僱佣人員非為勞退新制之強制適用對象,均足以說明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㈣、另原告丙○○早在91年度因被告經營困頓之時,已向被告領取過離職金96,000元,待業津貼96,000元,合計在91年度時業已領取192,000元之離職金及相關津貼補助,是以在本件中再行主張有自80年5月至94年7月,共計14.5年之年資計算之29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應屬無據。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80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工作,固然係與被告簽定臨時工僱傭契約,除約定「工作範圍:由僱主隨時指派」,並訂明契約存續期間,惟被告於各次臨時工僱傭契約期間屆至後,仍接續簽定新臨時工僱傭契約,從而自80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原告與被告間均持續定有臨時工僱傭契約,且期間並無間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聘僱臨時工僱傭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3至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以依勞動基準法等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特別休假補償金、最低薪資差額等金額,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抑或僅係人民團體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查:
㈠、按勞基法雖係規定勞動關係最低標準,但並非所有以服勞務而獲取報酬之行業均適用勞基法,此觀同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不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行業。因此,必須依同項第8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始能適用勞基法。查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自87年3月1日起金融及其輔助業亦適用該法,復於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因此,農會信用部之人員,如農會信用部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仍無勞基法適用,反之,如農會信用部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者,即屬於金融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反之,若農會之單位未具獨立法人地位或單獨辦理事業單位登記,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與員工間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並有勞委會上開函釋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又針對農會部門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勞委會於94年6月2日亦以勞動一字第0940028896號函作出明確釋義:「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渠等有關勞動基準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另,事業單位若從事多種不同經濟活動時,其行業歸屬依本會80年2月2日台80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適用該法之各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係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其認定則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見本院卷第76頁)。
㈢、查本件被告為農會,原告自80年起均在其供銷部門擔任處理包裝菜類之臨時工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潮州鎮農會91年度經營不善農會專案紓困計畫預算明細表附件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之供銷部門並未具獨立法人地位或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無法單獨對外運作、對外發文,亦無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爭執,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據勞動基準法等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特別休假補償金、最低薪資差額等金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