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張克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成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6年1月21日16時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100公尺處遭警盤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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