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旺應送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至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之期間施以鑑定。
理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德旺係患有精神病症,於行為當時是否因其患有之病症,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選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鑑定機關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並未於指定期日前往鑑定。茲為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心神之狀態,本院認有將被告送往前開鑑定機關進行留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