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春虹麗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原名茆峻愷
弄25號
庚○○
戊○○
號
乙○○
甲○○
壬○○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春虹麗晶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如逾
期未繳,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惟
被告等自民國95年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各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
區住戶管理規約、催告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均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