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08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亟需用錢,又無法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於民國98年7月底,向友人丙○○提及此事,丙○○遂介紹報紙上刊登之亞信銀行代辦公司(下稱亞信公司)予乙○○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聯繫後得悉須先提供身分證件、印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且需抽取手續費,雖於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惟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郵局中壢
2支局所申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小姐」,供「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甲○○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故需報警且需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至嘉義市○○路○○○號(嘉義市彌陀郵局18支局)櫃臺,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50萬元轉帳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身分證、印章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嗣後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5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剛退伍不符合銀行辦理貸款之資格,暫時無法辦理貸款,故便透過友人丙○○之介紹,向亞信公司辦貸款,且丙○○稱亦有其他朋友向該家公司辦過貸款,故應無問題;又「陳小姐」稱會將錢匯入伊帳戶,再領出來,如此即可辦理貸款,當時因伊另積欠20萬元之債務,才急著用錢,未及深思,始反遭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
付予「陳小姐」,嗣被害人甲○○於98年7月31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信以為真,在同日下午3時5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始交予「陳小姐」云云
,並援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當時想辦理貸款,伊看到報紙便介紹予被告,但事後被告辦理貸款之過程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證詞為據,惟查:
⒈被告、證人丙○○與亞信公司之「陳小姐」並非熟識,且未
曾謀面,僅係因透過證人丙○○之介紹,被告始以電話聯繫「陳小姐」,但被告與證人丙○○對於該收受帳戶「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係因被告當時信用狀況不好、又需錢孔急才找「陳小姐」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其他朋友均未曾向該公司辦理過貸款,亦未向被告保證該家公司沒有問題等語可佐,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遑論身分證及印章等重要個人資料。復參以被告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又自承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資格之經驗,竟僅依丙○○所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之聯絡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印章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女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稱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陳小姐」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卻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均交付予「陳小姐」,則被告將如何可能領取貸款之款項,甚且苟被告確係要辦貸款,則「陳小姐」既已取得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一旦銀行通過審查核撥所貸款項,豈不反使「陳小姐」得隨時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後,逃逸無蹤令被告追索困難,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亦無從依證人丙○○之前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縱被告及證人前開所述屬實,反適足證被告因資金短缺,
信用不佳,始主動以電話聯絡「陳小姐」洽談辦理貸款之事,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陳小姐」使用,意在籌款,且被告並無薪資轉帳等資料,卻意在使「陳小姐」為其偽造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並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陳小姐」之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各種資料以為行詐騙財之資甚明。從而,被告對於「陳小姐」顯有可能將該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陳小姐」使用,益徵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陳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陳小姐」,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且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增加犯罪追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甲○○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猶執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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