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原告 林桂綺 被告 李昊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李昊軒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友人「 阿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阿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4日至27日間、109年8月初某日,向 康昱祥 、 陳韋 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林桂綺就其於109年8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部分再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乃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係於前案確定後,始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現復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1枚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