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號
106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施翠雲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衛部法字第106000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彰化縣私立貝斯特幼兒園(設於彰化縣○○鎮○○街○號之1)之教保服務人員,被告彰化縣政府經媒體舉報原告對幼童有不當對待之情況,遂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派員入園檢查,並檢視監視畫面,認為原告有於105年8月5日以大動作按壓謝姓兒童(下稱 謝童 ,000年0月出生)頭部,餵食謝童時以手拍打其臉頰,致其情緒不穩定,並有拒學及害怕老師之情況,另有以右腿頂飛陳姓兒童(下稱 陳童 ,000年0月生),致其飛離地面後臀部著地情形,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爰依兒少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30日府社兒少字第10503206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3月1日衛部法字第10600025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曾告知原告與本件(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違法,及悖於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1.經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欲對原告予以處分,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惟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原告無機會提供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於此情形下,則被告所為之裁處,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2.又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於程序上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有當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否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而規避此程序上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有關之事實,並告知相關之法律效果,且限一定期間內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其後始據以判斷有無故意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是否裁罰,始符憲法上保障正當行政程序。是被告關於本件裁罰前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有侵害原告之事前陳述權,有悖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二)被告未於原處分中敘述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2款之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1.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然所謂「身心虐待」其涵攝過程為何?適用之判斷標準為何?究係原告之何種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2款?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2款之理由,並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三)原告並未施以任何虐待兒童之行為,惟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查證,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指稱原告於105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惟原告於上揭時間,僅係輔助謝姓學童嘔吐至垃圾桶,而非壓住謝姓學童之頭部,並無施以身心虐待之行為。又原告於當日清理謝姓學童之嘔吐物時,恐施姓學童及陳姓學童踩到嘔吐物以致滑倒受傷及避免病毒傳染,而以輕拍手臂之方式提醒施姓學童勿靠近嘔吐物範圍,另於一手清潔清用具之情況下,實已無法以雙手將陳姓學童抱離該嘔吐物範圍,在此情形下,原告因當時情況急迫且混亂,只好以腳提方式將陳姓學童移置該嘔吐物範圍外,絕非有踢幼童之行為,更遑論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及故意。而陳姓學童之父母親亦知悉上開情況,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再者,幼兒園之多位家長知悉原告為充滿愛心及熱忱之教保人員,絕非會有原處分所認定之向兒童施以身心虐待之行為之可能,乃出具陳情書欲予被告審酌。詎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俱未查證,即率對原告作成不利行政處分,顯然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曾告知原告與本件(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有悖憲法保障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乙節: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緣本件園所監視器影片詳實紀錄原告以膝蓋頂開陳童、致其跌摔於地之事實,且謝童之社工訪視紀錄內容亦提及其情緒不穩、拒學等情況,依據上開事實狀態,被告認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自屬有據。
2.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被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依府社兒少字第1050455656號書函送陳述意見通知書,並於106年1月16日收悉原告陳述意見書,已完成事後補正程序,按前開條文所示,始無悖於相關法原則規定。
(二)關於原告稱被告未於原處分中敘述違反本法第49條第2款之理由,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乙節:
1.身心虐待之認定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衡酌案件性質及相關事證,依法具有裁量及解釋之空間;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揭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顯見虐待形式包含外在生理及精神心理層面,依監視器影片紀錄及社工訪視紀錄,原告於照顧幼童過程中確有以膝部頂開幼童情事,並有粗魯拉扯、拍打及訓斥之舉,致謝童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產生拒學反應。據此,依原告所為行為以「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載明,並無違誤。
2.承上述,被告於裁處書既已明確敘明違法行為(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時間(105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地點(彰化縣○○鎮○○街○號之1,即彰化縣私立貝斯特幼兒園)及適用法令(兒少法),故自屬無違。
(三)關於原告訴稱未施以任何虐待兒童之行為,認被告未依職權盡調查義務云云乙節:
1.原告既身為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對幼童之教養知識、管理技能及安全維護等應具備專業素養,釐清幼兒具體需求並觀察情緒狀態。惟案發當日原告於餵食過程中,屢有未覺察學童驚懼狀態、並對其施加特定身體動作之舉;另原告稱為避免陳童踩踏嘔吐物滑倒受傷、並稱因手持清潔用品不便緣故,情急之下方以腳提方式將陳童移置髒污範圍外云云,原告以膝蓋頂開幼童致其跌摔於地屬實,原告身為教保服務人員,理應知悉教保服務之技巧與管教界線,而原告見該童因自己「一時情急之動作」跌坐於地,亦未有驚慌、上前攙扶或安慰之舉,明知其行為不當並有意使其發生,顯已逾越一般管教範疇。
2.依據社工訪視紀錄所載,謝童自述因動作緩慢,曾遭原告以棍子打手,該童至幼兒園試讀前情緒反應均正常,惟試讀數日後明顯表現出抗拒就學、畏懼老師等反應,已影響其身心發展與學習狀況,就原告對幼童造成之不利影響,其訴稱未施以任何虐待行為,自難憑採。
3.揆諸前開論述,被告衡酌案情及各項規定逕為行政處分,難謂未盡調查義務之責,自無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2份、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摘要表、彰化縣政府教育處訪查公私立幼兒園現場查核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7日府教幼字第1050282861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茲述之如下:
(一)按兒少法第1、2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49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二)緣原告為彰化縣私立貝斯特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經被告檢視錄影畫面後,認為原告有於105年8月5日以大動作按壓謝姓兒童頭部,餵食時以手拍打其臉頰,致其情緒不穩定,並有拒學及害怕老師之情況,另有以右腿頂飛陳童,致其飛離地面後臀部著地情形,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情事,爰依兒少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詞資為主張,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固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瑕疵可指,惟被告於處分後,訴願程序終結前(106年3月1日),即以105年12月30日府社兒少字第1050455656號函、A00000000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上開函文、通知書已於106年1月5日寄存於鹿港郵局乙情,有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願卷第24至26頁),而原告亦確實於106年1月16日出具意見書,有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9至11頁),參照上開規定,原處分之瑕疵已告補正。又揆諸行政罰法第42條立法理由有謂:「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均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無庸再依本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原處分既已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如上述,即無依行政罰法第42條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之必要。再者,上開陳述意見通知書已載明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法規依據(見訴願卷第25頁),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當非可採。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載明處罰原告之理由為「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雖未載明虐待之對象、具體行為態樣等,然被告於原處分之事實欄中,已明白指出「違法時間:105年8月5日上午9時許」、「違法地點: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私立貝斯特幼兒園)」,已足使原告確知其受處罰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3.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內容│├─────┼───────────────────┤│09:15:30│原告正坐椅子上,餵食一名男童。││││├─────┼───────────────────┤│09:15:36│原告起身並牽起該名男童,往畫面中左方的│││垃圾桶靠近。│├─────┼───────────────────┤│09:15:43│男童彎腰,此時原告用右手,往男童頭部下│││壓。│├─────┼───────────────────┤│09:15:51│原告拿衛生紙給男童│├─────┼───────────────────┤│09:16:20│畫面中間可見地上有嘔吐物等物,原告從外│││面拿清潔用品開始打掃清潔。│├─────┼───────────────────┤│09:17:30│原告此時走向畫面右方,有兩名孩童,原告│││用右手往一名男童手臂揮去、又往一名女童│││臉頰揮去。│├─────┼───────────────────┤│09:17:30│原告左手往外揮│├─────┼───────────────────┤│09:22:42│原告此時蹲下,手伸向一名女童,女童此時│││坐在地上,原告反覆將手伸向女童│├─────┼───────────────────┤│09:22:46│原告用右手抓起女童,並用右腳頂向女童身│││體,女童身體離開地面後,瞬間向後一小段│││距離後跌坐在地。│├─────┼───────────────────┤│09:31:52│原告此時坐在椅子上,繼續餵食該名男童,│├─────┼───────────────────┤│09:32:26│原告餵食動作持續到29秒│├─────┼───────────────────┤│09:32:36│原告此時用右手快速揮向該名男童臉頰,動│││作僅維持1秒。│├─────┼───────────────────┤│09:32:47│原告此時再次用右手快速揮向該名男童臉頰│││,動作僅維持1秒。│└─────┴───────────────────┘
(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4.按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原告身為教保服務人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5.觀之上開監視畫面,原告於謝童嘔吐時,壓頭之幅度已逾越誘導幼童之程度,而原告於【09:31:52】繼續餵食謝童後,又分別於【09:32:36】、【09:32:47】以右手揮向謝童臉頰,原告雖主張:我每次餵食謝童時,都要在他臉頰那邊提示嘴巴要咬一咬,否則他只會含著而已云云,惟原告兩次動作均僅維持1秒,顯然並非單純提示之動作,加以,據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社會工作員(下稱社工)於事發後前往案主(即謝童)家中訪視時,發現案主於案父介紹是老師(即社工)來訪時,有要求案父抱,及不肯直視社工之反應,且案父表示案主試讀前都還很開心表示要上學,第3天返家後便表示明天不想去,情緒有些不穩定(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足見謝童心理受創甚深。綜上,原告上開對謝童之動作,應係不耐謝童動作遲緩所致,已對謝童身心發展造成傷害至明。
6.至於【09:17:30】有兩名孩童,原告用右手往一名男童手臂揮去、又往一名女童臉頰揮去,及【09:22:46】原告用右手抓起女童,並用右腳頂向女童身體,女童身體離開地面後,瞬間向後一小段距離後跌坐在地,此兩個舉動,應係原告自【09:16:20】起開始清掃謝童遺留之嘔吐物,欲使幼童離開現場之舉,雖有過當,然揆諸社工訪視結果, 施童 及陳童均未有身心受創之反應(見本院卷第44、45頁),自非身心虐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有於上揭時、地,對幼童不當對待之行為,被告認為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2款情事,依兒少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