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前曾洽談共同合夥經營營造工程投資事宜。乙○○因個人問題不宜出名購買汽車,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受乙○○之委託,將乙○○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七六六七號自小客車以其名義登記購買,甲○○並同意乙○○借用其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申請支票,並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每月於二十六日以上開華僑銀行之支票繳納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分期貸款。嗣因乙○○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正常繳納貸款,且二人所談投資營造工程事宜亦未進行,甲○○遂心生不滿,明知前開車輛為乙○○所占有、使用,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謊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事項,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該車,乙○○至警局接受調查,始悉上情。甲○○自警方領回該車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該車所積欠之誠泰銀行貸款提前清償完畢,並塗銷動產抵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移轉該車所有權予 余文志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事項,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車子是我買的,不是共同出資,第二點當時我去報案的時候,我不知道車子是他在開,因為在報案的前一天晚上他來我家,他有沒有還車,我不清楚,我問他車放在哪邊,他說放在『漂亮寶貝』那邊,漂亮寶貝是一家店的名字,很多人都在那邊停車,但是沒有收費,他有壹個很大的招牌,叫漂亮寶貝,所以大家都叫那個地方『漂亮寶貝』,因為我是董事長司機,我那天下班就去看我的車,看不到車,我很怕我的車被人家解體,我又聯絡不到他,我就想說先去報案備案,一般人找不到車,都會這樣。後來都找不到他,我有打電話給他,他電話很多支,我也有到他家去找他,也有叫人去找他,我叫的那個人叫 宏中 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七六六七號自小客車係乙○○以被告甲○○名義登記購買,被告甲○○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乙○○所佔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警訊時並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在台北市○○路【太順車行】購買,當時我自付頭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予車商,其餘因我本身無法貸款,所以經甲○○同意下,以其名義先向【華僑銀行】申請支票然後再向【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於每月二十六日繳納新台幣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而我均繳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我現提示我每月以【華僑銀行】支票向【誠泰銀行】繳款之支票頭及繳款紀錄單、該車國道違規我所繳納罰單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四張,:::,我從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都開六E--七六六七號自小客車代步,並將該車停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五號車位,我亦提示我承租該車位之契約書供查」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五號之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此外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發違規罰款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四張、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五張、誠泰商業銀行繳款支票存根二十四紙再卷足憑及買賣契約書原本一紙(當庭提出,閱後發還)足資佐證。另證人即「山水畫樓」B區保全管理員 王義福 於警訊時亦證稱前開自小客車均為乙○○所佔有並實際使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有證人王義福提出之社區住戶停車位紀錄單影本一紙及前開被告提出之車位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證人乙○○及王義福所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認識乙○○,係相當熟識之朋友,沒有將上開車輛借給乙○○使用」云云,旋又表示乙○○有借過該車約十六次云云,其對於有無借過該車予乙○○一節已前後不一,且該車既為其所購買何以平日均由證人乙○○所持有使用,且該車之原廠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亦均為證人乙○○所持有,被告亦均無法合理說明。且上開證人即山水畫樓保全管理員王義福於警訊時亦證稱「乙○○確實有使用六E—七六六七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社區B地下室五號車位,且每日均看見乙○○駕駛六E—七六六七號自小客車出入社區」等語,則衡情而論,如該車僅係證人乙○○向被告所借用,乙○○何須以每月四千五百元之代價租用一個停車位擺放該車。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寶華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調取其向該銀行現金卡之往來明細,然此現金卡往來明細僅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確實有以現金卡分別向該銀行借款,並不能證明該所借得之款項,確實係用於支付購買該車頭期款之用。況且茍被告係以現金卡借錢購車,復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支付尾款,則被告何以將其借款購得之車平日均借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車輛是被告甲○○的等語,然其所以知悉該車輛係甲○○所有,係因被告甲○○與乙○○曾於其經營之店內討論購車之事,僅係聽聞其二人說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甲○○購車之過程,尚不足以證明該車確係被告甲○○所出資購買。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至警局申告前開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在卷外,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查,被告於前往台北縣政府警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時,於申告該車遭竊,並未指明該車係遭乙○○所竊取,此有前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足稽,且證人乙○○係因駕駛上開經申報失竊之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接受調查,並非自始即因竊取該車而為警偵查,足認被告於報警時,並未指定乙○○為竊嫌,是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