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劉家梅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郭明昇 洪國棠 陳香吟 簡聖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
3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對於原法院同年月19日103年審重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逕向原法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與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抗告人103年9月26日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原法院103年9月30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10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已不符法定抗告程式,嗣經原法院定期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惟迄今已逾期限猶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