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 蘇姵臻 相對人 江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八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8年9月5日│CH-No-374177│││0││││││││1│││││││├─┼───────────┼─────────┼───────────┼───────────┼────────┼──┤│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8年10月5日│CH-No-374178│││0││││││││2│││││││├─┼───────────┼─────────┼───────────┼───────────┼────────┼──┤│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5日│CH-No-374179│││0││││││││3│││││││├─┼───────────┼─────────┼───────────┼───────────┼────────┼──┤│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5日│CH-No-374180│││0││││││││4│││││││├─┼───────────┼─────────┼───────────┼───────────┼────────┼──┤│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5日│CH-No-374181│││0││││││││5│││││││├─┼───────────┼─────────┼───────────┼───────────┼────────┼──┤│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5日│CH-No-374182│││0││││││││6│││││││├─┼───────────┼─────────┼───────────┼───────────┼────────┼──┤│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9年3月5日│CH-No-374183│││0││││││││7│││││││├─┼───────────┼─────────┼───────────┼───────────┼────────┼──┤│0│108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5日│CH-No-374184│││0││││││││8│││││││└─┴───────────┴─────────┴───────────┴───────────┴────────┴──┘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