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康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康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5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

  被   告 陳康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聯士林蘭雅店內,拾獲 黃靜平 遺忘之黑色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2700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黃靜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康生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黃靜平於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忘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1日

書記官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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