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相對人 郭勝欽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當事人間上開訴訟業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4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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