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圳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圳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廖圳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1,000元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