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 周含鸞 相對人 翁照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8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與相對人、訴外人 吳苑琳 共同投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地而簽立,惟嗣相對人及吳苑琳拒不負擔,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又因前開房地過戶至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妻 許雅婷 名下,並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本人全無權利保障,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鈺仁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受款人│││││(新臺幣)││├────┼─────┼───────┼─────┼──────┤│周含鸞│WG00000000│103年5月21日│275,000元│翁照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