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鍾易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尚積欠新臺幣131,56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受讓玉山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爰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現
雖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條款第13條所定,兩造就因上開
債務涉訟,已合意以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依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按合意管轄依有無
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
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
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本件兩造約定條款既未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即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以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